索   引   號: 014000319/2026-00046 分          類: 政府辦公室(廳)文件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通知
發 布 機 構: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 文 日 期: 2026-01-30
標          題: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理辦法的通知 主   題   詞:
文          號: 蘇政辦規〔2026〕1號
內 容 概 述: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理辦法的通知
時          效: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規〔2026〕1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6年1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落實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製度,深入推進美麗江蘇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管控、調整、監管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以生態保護為重點,原則上不得開展有損主導生態功能的開發建設活動,確保重要生態功能區域、重要生態係統以及生物多樣性得到有效保護。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以《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規劃》明確的名稱、範圍為準;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名稱、範圍依法依規調整的,本辦法適用對象相應調整。各類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優先執行其法律法規。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劃定並嚴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工作負總責;設區市人民政府是嚴守本轄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責任主體;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落地實施。

自然資源部門牽頭負責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劃定、調整和用途管製監管等工作;生態環境部門牽頭負責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統一監管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部門,按照職責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中不同類型保護區域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各自領域的法律法規規定開展相關管理工作。林業部門管理風景名勝區、生態公益林、重要濕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水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管理洪水調蓄區、清水通道維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河湖管理(保護)範圍;農業農村部門管理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水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水利、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部門管理太湖流域保護區、通榆河保護區;其他重要生態空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上述區域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各部門要按照職責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控要求

 

第五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實行分類管控。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涉及風景名勝區、生態公益林、重要濕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太湖流域保護區、通榆河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大運河核心監控區濱河生態空間、河湖管理(保護)範圍的,按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規定進行管控,由相關部門按職責做好管理工作。

前款各類保護區域以外的其他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以及確需占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建設項目,並按程序開展認定或不可避讓論證;前款各類保護區域內,已由相關部門按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規定進行有效管控的,可不再開展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相關認定或論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第五條第三款中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包括:

(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政策明確允許的有限人為活動。

(二)種植、放牧、捕撈以及不擴大規模的養殖等農業活動;耕地、永久基本農田和高標準農田範圍內必要的農業生產及配套工程設施建設;經批準的林木采伐;符合相應標準的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三)無法搬遷退出的居民點建設;符合規劃的宅基地上農房建設;經批準的全域土地綜合整治、補充耕地項目、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複墾項目;省級以上相關部門批準建設或審核的一二三產融合發展項目;符合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要求的設施農業項目建設。

(四)必要且無法避讓、依法開展的殯葬、宗教、文物保護等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

(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確需布局的耕地質量、農業有害生物、環境質量、水文、氣象等相關監測設施;有特定選址要求、確需布局的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生態環境設施、交通設施、水利設施、能源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平急兩用”設施、應急設施、軍事國防設施、文化體育旅遊設施等。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業(過駁作業除外)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動;錨地(停泊區)、服務區等港口支持保障設施以及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或經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的航道、碼頭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為維持防洪、除澇、灌溉、供水、通航、防火等公益性功能而實施的河湖庫疏浚清淤、堤防大壩維修養護、水工建築物除險加固等工程。

(七)經批準的各類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

(八)因產業轉型升級,需實施更新改造或技術提升,改造提升後對生態環境影響減小且不擴大用地規模的工業項目。

(九)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劃定前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續,需要繼續開發建設,且符合生態環境管控和國土空間規劃相關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確需保留且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民生類項目。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

上述人為活動按規定經認定後方可開展。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其他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除第六條所列人為活動外,確需占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確實無法避讓的省級及以上重大項目,包括: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政策明確允許的國家重大項目;省委省政府發布文件或批準規劃中明確具體名稱的項目;省級及以上規劃明確的生態環境、交通、能源、水利、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項目;省級重大項目清單中的項目;為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重大決策部署,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或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的生態環境、交通、能源、水利等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建設項目。

上述建設項目按規定通過不可避讓論證後,方可占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第八條 對有限人為活動的認定或確需占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建設項目的不可避讓論證,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確需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新增建設用地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出具認定意見或論證意見。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出具意見;跨縣(市、區)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出具意見。對於同類型項目,可統一出具意見。鼓勵按照能並則並、能減則減的原則,與相關論證事項合並開展。

(二)以下有限人為活動可免於認定:第六條第二項所列有限人為活動;第六條第三項中宅基地上農房建設;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中,現有設施的運行和維護,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設施建設,單個用地麵積不超過100平方米的設施建設;其他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且無具體建設行為的有限人為活動。免於認定的,由該項活動的主管部門按規定做好監管。

(三)開展有限人為活動和建設項目必需的臨時用地,應優先避讓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確實無法避讓的,參照臨時用地占用生態保護紅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調整規則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允許調整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一)國家或省級重大戰略實施、重大政策調整、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保護對象滅失或轉移,或區域生態功能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調整,確需調整的;

(四)依法依規設立的各類保護區域按規定程序新設、調整或撤銷,確需調整的;

(五)因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確需調整的。

第十條 確需調整的,應按照集中連片、功能相似的原則,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選擇生態功能重要區域、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進行補劃,補劃麵積不得少於調出麵積。縣級確實無法補劃的,可在市級行政區域內統籌補劃。

第十一條 生態保護紅線調出區域,符合劃定要求的,應劃入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第十二條 補劃區域原則上不包括:

(一)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集中建設區和彈性發展區;

(二)人為活動強度較大、集中連片的城鎮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編製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方案,經設區市自然資源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論證通過後,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行文請示省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要求,省自然資源廳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省自然資源廳函複相關設區市人民政府。

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原則上每年不超過一次。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等相關部門應當健全公眾參與機製,利用聽證、公示、信息公開、信訪、舉報熱線等渠道,依法及時對涉及破壞、侵占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投訴、舉報線索進行核實和處理。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等相關部門應定期開展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執法工作,結合衛星遙感、媒體曝光、群眾舉報和日常監督等發現的問題線索,按照部門職責及時查處。對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跨部門、跨區域的重大、複雜違法違規行為,各相關部門應當開展聯合執法。

各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製;各地、各部門根據職責加強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相關數據資源統一管理,及時將發現的違法線索移送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省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督促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問題類型明確牽頭部門、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對整改不到位、虛報進展或經整改後問題仍然突出的地方和部門,由省級職能部門進行公開約談、督辦;對問題特別突出的地區,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並依規依紀進行問責。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從事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開發活動或侵占、破壞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處罰。對造成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生態環境損害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和生態修複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各設區市可結合地方實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要求,製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21〕3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21〕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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